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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会法工委】《以案说法》总第28期:购买“窜货”空调,能否要求退一赔三?

                           

发布者:深圳市山东商会宣传部       发布时间:2024/6/11      点击率:

文章来源:山东高法、平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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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3】558

(图源 网络侵删)


       品牌空调因为气候等原因一般在指定的区域有指定的型号和配置。实践中,有些商家为了赚取价差,将原本在其他区域销售的产品运至本地销售(俗称“窜货”),同时为了逃避追溯,产品上附着的条码信息往往被清除或销毁。因此“窜货”空调机不能享受售后服务。

       销售这样的“窜货”空调机,是否属于欺诈行为?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某消费者向甲家具店购买某知名品牌一拖五中央空调一套。在空调安装过程中因怀疑甲家具店给其安装的空调非正品,某消费者遂向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与空调公司联系后,空调公司向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产品鉴定说明一份,表明:“涉案空调室内机机身型号和条码信息模糊不清,部分被损毁;室内机、室外机机组铭牌出厂编号不清晰,部分被损坏;室内机、室外机电机二维码、条码等信息不清晰,部分被损毁。”认定上述空调不符合其司产品标准,非其司原装正品,是被改造过的产品。因某消费者与甲家具店多次协商未果,某消费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退还空调款并要求三倍赔偿。

【法院审理】

       甲家具店作为从事家电销售的经营者,多次从某公司处购买某知名品牌空调用于销售,且甲家具店明知从某公司购进的空调为“窜货机”。甲家具店在向某消费者销售某知名品牌中央空调时,故意隐瞒了该空调系窜货机,不能享受空调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的事实,且为某消费者安装的空调型号与某消费者要求购买的空调型号不符,导致某消费者误以为购买的是某知名品牌空调公司生产的原装正品空调且亦符合自己要求购买的空调型号,甲家具店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并致使某消费者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院依法支持某消费者要求甲家具店向其退一赔三等合法诉讼请求。双方服判息诉,且甲家具店已向某消费者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消费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案涉家具店在明知售卖给某消费者的空调是窜货空调且与某消费者要求购买的空调型号不一致的情况下将空调售卖给某消费者,明显构成欺诈,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诚信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不得采取欺骗或者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方式,诱使消费者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作出交易决定。本案依法判决经营者“退一赔三”,打击了经营者的不诚信行为,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附:本期文章选编者简介

      王庆社,山东泰安人,深圳市山东商会法工委主任,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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